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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企業重組業務的59號文沒有錯!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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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子注】對財稅[2009]59號文的學習一直是我的關注點,可是長期以來的理解一直是云山霧罩,沒有理解其中的精髓。今天和北京中翰聯合稅務師事務所的郝龍航先生交流了一個股權收購的問題,感覺一下子受到啟發,馬上想起了以前中國會計視野論壇一位網友的帖子,立刻將其百度出來,看來還需要進一步研讀一下,能否跳出原有習慣性思維的誤區。原文出處http://bbs.esnai.com/thread-4605497-1-1.html原作者:lihnian 此君對美國聯邦稅收法典亦有研究 財稅[2009]59號文規定:“六、企業重組符合本通知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二)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3、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一、對于“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是否存在疏漏,是否應該以被收購股權的公允價值確定計稅基礎呢?理解該規定的關鍵點是股權轉讓時,股權增值所代表的被投資企業留存收益是否應納稅。試舉例如下:S1公司以增發股份作為對價,向P2公司收購其所持S2公司100%股權,假設重組前P2持有S2 100%股權,收購后P2持有S1 50%股權,S1持有S2 100%股權,S2資產賬面值10萬,資產全部為商品,無負債,凈資產10萬元,賬面值等于計稅基礎,資產公允價值20萬,則S2 100%股權計稅基礎10萬,公允價值20萬。那么S1所收購的S2公司100%股權的計稅基礎是10萬元的原計稅基礎,還是20萬元的公允價值呢?試推論如下:假設S2的10萬元的全部商品,在1天之內全部出售,實現利潤10萬,納稅2.5萬,凈利潤7.5萬,則此時凈資產為17.5萬,(1)假設S2將7.5萬全部向S1分紅,此時有兩個問題,一是S1所收到的7.5萬股利是否應納稅?二是S2分紅后,S1將所持S2 100%股權如果出售,出售價格會是多少?顯然7.5萬股利,S1不納稅,S1出售股權的價格只能是10萬,因為S2此時資產全部是現金,金額10萬,無負債,凈資產10萬。那么S1所持S2 100%股權的計稅基礎如果是公允價值20萬,則應納稅所得為-10萬元。顯然S1所收購的S2 100%股權的計稅基礎應該是其原有計稅基礎10萬元。59號文沒有錯誤。(2)如果S1出售股權的時點是S2將商品全部出售之后,現金分紅之前。此時股權出售價格會是多少呢?會是17.5萬,此時因計稅基礎為10萬,S1會產生應納稅所得7.5萬,但這7.5萬所代表的是S2公司所有者權益中的留存收益,按照現有規定,在S2清算的情況下,S1不會納稅,在S2正常經營的情況下,應如何處理呢?(3)如果S1在S2將所有商品出售之前,就將所持S2 股權出售,此時出售價格會是20萬,又該如何處理呢?總而言之,在上述任何情況下,S1所收購的S2 100%股權的計稅基礎均應該是其原有計稅基礎10萬元,而不應該是其公允價值20萬元。只是在第一種情況下,更直觀一些。二、對于“本通知所稱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所指“其控股企業”是指其子公司嗎? 個人認為不是指其子公司,而是指其母公司。假設案例中,S1公司所支付的對價是其所持子公司(Y公司)100%股權,則不是59號文所規范的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 “重組業務”。1、所謂特殊稅務處理,其隱含的前提是“權益連續”,即重組前P2持有S2,重組后P2持有S1,S1持有S2,P2仍然實質持有S2,即P2原在S2的權益繼續連續。如果P2將長期投資--S2交換為長期投資--Y,則“權益中斷”,雖然未變現,但“視同變現”,仍需根據分割原理,理解為先出售S2,再購入Y,進行稅務處理。這種情況下,不適用“特殊稅務處理”。否則,假設P2將長期投資--S2交換為S1的固定資產,同樣也未變現,為何就不適用特殊稅務處理,而交換為長期投資--Y就可以適用特殊稅務處理呢?2、權益連續的第二個體現是P2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長期投資--S1,以防止人為分割為兩步交易。3、適用特殊稅務處理所隱含的第二個前提是“資產連續”,即“五、3、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即不得分拆出售,其實質也是為了防止分割為多步交易,從而“變相變現”。類似的條款還有:“十、企業在重組發生前后連續12個月內分步對其資產、股權進行交易,應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將上述交易作為一項企業重組交易進行處理。”4、規定S1的股權支付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是為了保證P2原所持有的權益盡可能多或盡可能整體性的“連續”;規定S1所收購的股權或資產不低于S2全部股權或全部資產的75%,是為了保證S2的股權也就是S2的資產盡可能多或盡可能整體性的“連續”。因此特殊稅務處理所隱含的前提即:被收購方的資產和被收購方的股東所持股權的權益,均需盡可能整體性的“連續”,這種“真真正正”的重組,才是稅法所鼓勵的重組,才能適用特殊稅務處理。而不是資產分拆或股權分割式的重組,從而影響企業實質經營或影響企業公司治理。因此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重組絕不是“非貨幣性資產交換”。5、適用特殊稅務處理的“重組”業務,其概念的外延比會計或投行中的外延要小。三、在稅總人士解答之前,以上只是個人理解,與大家互相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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