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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函[2001]84號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 征收個人所得稅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1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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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執行口徑的通知 發文字號:國稅函[2001]84號 發文日期:2001-01-1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為更好地貫徹落實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的通知》(財稅[2000]91號)(以下簡稱《通知》)精神,切實做好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工作,現對《通知》中有關法規的執行口徑明確如下: 一、關于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并且企業全部是獨資性質的,其年度終了后匯算清繳時應納稅款的計算問題 投資者興辦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并且企業性質全部是獨資的,年度終了后匯算清繳時,應納稅款的計算按以下方法進行:匯總其投資興辦的所有企業的經營所得作為應納稅所得額,以此確定適用稅率,計算出全年經營所得的應納稅額,再根據每個企業的經營所得占所有企業經營所得的比例,分別計算出每個企業的應納稅額和應補繳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各個企業的經營所得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稅率—速算扣除數 本企業應納稅額=應納稅額×本企業的經營所得/∑各個企業的經營所得 本企業應補繳的稅額=本企業應納稅額—本企業預繳的稅額 二、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利息、股息、紅利的征稅問題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按《通知》所附法規的第五條精神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由實行查賬征稅方式改為核定征稅方式后,未彌補完的年度經營虧損是否允許繼續彌補的問題 實行查賬征稅方式的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改為核定征稅方式后,在查賬征稅方式下認定的年度經營虧損未彌補完的部分,不得再繼續彌補。 四、關于殘疾人員興辦或參與興辦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稅收優惠問題 殘疾人員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興辦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的,殘疾人員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規的減征個人所得稅條件的,經本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可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規減征的范圍和幅度,減征個人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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