瓊地稅發〔2004〕171號
稅屋提示——依據瓊財稅[2015]1213號海南省財政廳、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廢止有關資源稅文件及相關規定的通知,本法規第三條與河沙、粘土、其他石類相關的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廢止。
各直屬地方稅務局、省局稽查局:
為了促進我省礦產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經省政府批準,決定對《實施細則》中未列舉名稱的鈦礦、銅鈷礦、河沙、粘土和其他石類等非金屬礦原礦和有色金屬礦原礦的開采統一征收資源稅。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范圍內開采鈦礦、銅鈷礦、河沙、粘土和其他石類等應稅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是其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應依照本規定繳納資源稅;收購上述未稅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是其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應按規定代扣代繳資源稅。
二、開采應稅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以開采銷售或自用的數量為課稅數量,依法向開采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按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向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三、有關礦產品資源稅稅目稅額規定:【與河沙、粘土、其他石類相關的規定廢止】
河沙 1元/立方米
粘土 3元/噸(制成磚塊的,按每塊磚0.01元征收)
鈦礦 3元/噸
銅鈷礦 3元/噸
其他石類 3元/噸或立方米
四、資源稅的納稅期限為一個月,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納稅人和代扣代繳義務人應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和納稅。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按次計算納稅。
五、為了便于征收管理,對《實施細則》中未列舉名稱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的征收或緩征及其稅額的調整,省政府授權海南省地方稅務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六、對鈦礦、銅鈷礦、河沙、粘土和其他石類等應稅礦產品資源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七、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執行,在此之前已征收的稅款不再退還,未征的稅款不再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