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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財規[2010]12號 江蘇省公益性群眾團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認定辦法(試行)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1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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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財政廳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江蘇省公益性群眾團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認定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0-06-25 蘇財規[2010]12號各市縣財政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張家港保稅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省國家稅務局直屬分局,省地方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各有關單位: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4號)規定要求,結合我省實際,我們制定了《江蘇省公益性群眾團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認定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附件:江蘇省公益性群眾團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認定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促進社會公益事業發展,加強公益性捐贈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性群眾團體是指由縣級以上各級機構編制部門直接管理其機構編制的群眾團體。 第三條 省財政廳會同省國家稅務局、省地方稅務局負責公益性群眾團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認定工作。 第四條 申請認定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群眾團體,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 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 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 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 (四) 收益和營運結余主要用于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 (五) 終止后的剩余財產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 (六) 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 (七) 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八) 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社會團體財產的分配; (九) 縣級以上各級機構編制部門直接管理其機構編制; (十) 所接受公益性捐贈用于以下公益事業: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十一) 對接受捐贈的收入以及用捐贈收入進行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且申請前連續3年接受捐贈的總收入中用于公益事業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第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公益性群眾團體,在初次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時,應向省財政廳報送以下材料: (一) 江蘇省公益性群眾團體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申請表(見附表1); (二) 縣級以上各級黨委,政府或機構編制部門印發的關于本團體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的規定; (三) 組織章程; (四) 申請前連續3個年度內的受贈資金來源,使用情況,財務報告,公益活動的明細,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或注冊稅務師的鑒證報告。 第六條 已取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團體,每年需向省財政廳報送以下材料,以重新確認繼續享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一) 江蘇省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年度審查表(見附表2); (二) 上一年度的受贈資金來源和使用情況; (三) 上一年度的財務報告; (四) 上一年度從事公益活動的明細; (五) 注冊會計師出具的上一年度審計報告或注冊稅務師出具的上一年度鑒證報告。 第七條 公益性群眾團體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認定,原則上每年辦理一次。初次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群眾團體應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財政廳報送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材料。已取得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群眾團體須在次年2月底前報送辦法第六條所列材料。省財政廳、省國家稅務局、省地方稅務局對公益性群眾團體上報的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后,在4月底前對外聯合公布名單,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名單包括繼續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群眾團體和新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群眾團體。 第八條 對于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照省財政廳、省國家稅務局和省地方稅務局聯合發布的名單,凡接受捐贈的群眾團體位于名單內,則企業或個人在名單所屬年度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可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接受捐贈的群眾團體不在名單內,或雖在名單內但企業或個人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屬于名單所屬年度的,不得對相應的公益性捐贈支出給予稅前扣除。 第九條 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眾團體,取消其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并及時公告: (一) 前3年接受捐贈的總收入中用于公益事業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 在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時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 存在逃避繳納稅款行為或為他人逃避繳納稅款提供便利的; (四) 存在違反該組織章程的活動,或者接受的捐贈款項用于組織章程規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況的; (五) 受到行政處罰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群眾團體,存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的,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對存在本條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的公益性群眾團體,應對其接受捐贈收入和其他各項收入依法補征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 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群眾團體,應自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之一或存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可暫時明確其獲得資格的次年內企業向該群眾團體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得稅前扣除,同時提請省級財政、稅務部門明確其獲得資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第十一條 公益性群眾團體在接受捐贈時,應使用省財政廳印制的公益性捐贈票據或者《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聯須加蓋本單位的印章:對個人索取捐贈票據的,應予以開具。 第十二條 省及公益性群眾團體所在地的財政、國稅,地稅部門有權對公益性群眾團體接受的享受稅前扣除捐贈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省國家稅務局、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前已經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群眾團體,均應按本通知規定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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