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況
上海吉祥有限公司員工張三2014年4月1日從公司借款20萬元購買住房,約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歸還該借款。2016年1月20日主管稅務機關發現該公司尚未收回張三的借款,認為該公司應扣繳張三個人所得稅,請問稅務機關的觀點是否正確?
稅務分析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征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規定: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應依法征稅。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上述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企業其他人員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根據以上規定,關于自然人從企業借款的個人所得稅處理進行了明確:
一是明確了納稅人范圍。即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向被投資企業借款的、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向被投資企業借款的、企業員工向企業借款的三類。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對于企業員工向任職、受雇企業借款征稅,也只限于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員工個人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征稅。
二是明確了應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稅目歸屬。根據不同性質企業和不同借款人,分別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和“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
三是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作出了明確的界定。即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借款期限“超過一年”的;對其他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在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的。
四是對借款行為應當征稅的前提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即所借款項未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
就本案而言,張三向上海吉祥有限公司超過一年,且用于購買住房,未用于公司的生產經營,上海吉祥有限公司應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法責成上海吉祥有限公司扣繳個人所得稅,若上海吉祥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扣繳義務,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訂)》(主席令2001年第49號)六十九條規定,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