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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所得?——41號文非貨幣性投資所得稅爭議的理論基礎及應 |
發布時間:2016/1/27 來源: 閱讀次數: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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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注】用專利技術投資就要評估上稅?難道財稅部門真會出臺阻礙投資的稅收政策?本文將解答這一問題,并通過對爭議已久的財稅〔2015〕41號文的分析,提出所得稅法中一個根本性的話題:究竟什么才是“所得”。 什么是所得?——41號文非貨幣性投資所得稅爭議的理論基礎及應用
致謝:本文初稿完成后,得到UniversityofMichiganLawSchool訪問教授崔威老師的寶貴意見;在寫作過程中,與南京財經大學王建偉副教授討論了這個問題,在此對崔老師和建偉兄深表感謝。另外需要感謝稅草堂巴特兄,他對稅法的精研和勤奮,激勵我拿出數小時周末睡眠時間寫作此文^_^
一、所得的定義:一個根本性話題 近日看到一位對所得稅頗有研究的好朋友,討論所得稅收入的界定和類型,使我再次想起一個糾纏已久的問題:什么是所得?
之所以思考這個問題,是因為如果不提所得的定義,只談全部收入減去某些類型的收入、再減扣除等等,那就會落入這樣的境地——只是計算公式,就像會計恒等式一樣,始終清晰正確——朋友的梳理顯然是非常有意義的,因為在現實的所得稅實踐中,遵循基本原理的清晰邏輯,也常常不能得到滿足。
但我更關心的問題是,面對豐富的所得稅實踐難題,僅有清晰的計算邏輯仍無法提供需要的答案。財稅〔2015〕41號文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不過是這一問題的最新例證之一。
二、爭議的原因:41號文和上位法的空白 回顧41號文出臺的背景,這是“為進一步鼓勵和引導民間個人投資”,“將在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試點的……政策推廣至全國”,所謂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分期繳稅的措施,居然引發了人們究竟是鼓勵創業還是打擊創業的爭論:一方說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比如用專利技術)投資原來就要繳稅,現在可以分5年分期繳,甚至還沒要求均勻分期,不是典型的促進雙創的利好嗎?另一方說,投資本來就不應該繳稅,你現在名義上是放寬期限了,是回避應否繳稅前提下的錯誤政策!想想我們財政部、稅務總局的政策起草者,看到這樣的爭論,還被扣上阻礙投資的帽子,不知作何感想呢!
我們先從《個人所得稅法》開始吧。該法第二條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九、財產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九)項具體界定了財產轉讓所得的范圍: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我們遍尋法條表述,個人所得稅法區區15條,只是列舉10類所得加1個兜底,表述方式都是××所得;到了實施條例里面,將財產轉讓所得的“財產”作了細化,但是何為轉讓、何為所得仍是不得要領。當然,我們能從法律解釋的角度,將轉讓作一定的限縮(比如排除租賃等),但是,至關重要的“所得”概念,無論個人所得稅法還是實施條例,都沒有作出定義。甚至,我們很難從字面上尋找到界定所得概念的些許蹤跡。回到開始提到的問題,邏輯本不清晰,關鍵定義缺失,難怪大家會產生爭議。
三、解決的基礎:所得的比較法解釋 既然我們的法律本身如此籠筒,以致于討論難以形成共識,那我們不妨從比較法的視角,看看國外是怎么處理這個問題的——畢竟我們的所得稅制度也是泊來品,而現代形式的所得稅已有了兩百多年歷史。
所得稅法研究的權威學者有論,美國的所得稅體系比較健全。盡管復雜,但可資借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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