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一度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申報即將到來。正確進行納稅調整,計算應納稅所得,是企業的必須課,基層稅務機關此時也迎來了咨詢潮。但部分基層稅務機關對個別政策理解存在偏頗,例如對“暫估成本”的納稅調整。
對于“暫估成本”,基層稅務機關比較常見的回答有兩種:回答1,成本并未發生,屬于未發生費用,需要進行納稅調整。回答2,成本確實發生,對應未取得真實合法的憑證,需要進行納稅調整;對于當年的匯算清繳結束日前取得真實合法的憑證,允許稅前扣除。
回答1的依據為:《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回答2的依據為:《發票管理辦法》(財政部令1993年第6號)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稅發〔1993〕157號)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是指開具或取得的發票是應經而未經稅務機關監制,或填寫項目不齊全,內容不真實,字跡不清楚,沒有加蓋財務印章或發票專用章,偽造,作廢以及其他不符合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
對于回答1,納稅人和基層稅務機關之間沒有異議;對于回答2,納稅人和基層稅務機關之間有著不同的看法。
納稅人提出,回答2的依據是“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前提是取得發票,而暫估成本根本沒有取得發票,其依據不對。
于是,基層稅務機關對回答2提出了新的依據,即《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制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取得而未取得發票,屬于未按規定取得發票的行為。
納稅人提出,對于回答2的新依據,只能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但并不需補繳企業所得稅。
基層稅務機關提出,回答2中補繳企業所得稅的依據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意見》(國稅發〔2008〕88號)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即加強發票核實工作,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據。
納稅人再次提出,回答2所涉及的補繳企業所得稅的依據,強調的前提也是取得發票。
那么,基層稅務機關針對“成本確已發生,而未取得發票”的行為是否只能進行罰款呢?值得關注的是,自2011年2月1日起執行的新《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令〔2010〕第587號,以下簡稱《新辦法》)以及《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2011〕第25號),對涉及企業接受發票的規定如下: 1.《新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2.《新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3.《新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1)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2)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4.《新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通過比較,《新辦法》直接取消了“應取得而未取得”的處罰條款,體現了稅務機關作為發票及稅收管理機關的管理責任,而不是像過去那樣將部分責任轉嫁給接受方承擔。前面討論的“暫估成本”,即“成本已發生,而未取得發票”的情形,在2011年所得稅匯算清繳過程中,按照現有的法律規定,并不需要調整,即不需要補繳企業所得稅。
需要提醒的是,《新辦法》處在完善過程中,及時取得發票入賬仍是納稅人的最佳選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