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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順德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訴佛山市順德區恒光電器有限公司行政處罰決定案 |
發布時間:2016/6/27 來源: 閱讀次數: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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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5)佛中法行終字第25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地址:佛山市順德區大良街道辦事處鑒海路86號。
負責人:高儉華,局長。
委托代理人:唐松強,佛山市順德區國家稅務局科員。
委托代理人:吳青,廣東古今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佛山市順德區恒光電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道辦事處隔涌路47號。
法定代表人:馮典祺。
委托代理人:李榮法,北京市君澤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沙世勇,男,漢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山東省濟寧市市中區越河南路23號。
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因佛山市順德區恒光電器有限公司訴該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5)順法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的事實:原告佛山市順德區恒光電器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份成立,法定代表人馮典祺,主營制造民用燈具、電子鎮流器、光管支架、緊固件,經營本企業自產產品及技術的出口業務和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原輔材料、儀表儀器、機械設備、零配件及技術的進口業務,屬私營有限責任公司,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納稅人識別號為:440681231951380,納稅人編碼為:540001060670。該公司采取直接銷售、委托代理銷售、賒銷三種方式銷售產品,直接銷售采取簽訂合同按合同執行或先發貨確認收貨后憑收貨單確認結算金額,結算以轉帳為主,部分現金結算;委托代理銷售采取與代理商簽訂代理合同,將貨發給代理商再由代理商銷售給客戶,代理商銷售給客戶后,要求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由代理商付款給原告或直接由客戶付款給原告,原告與代理商結算的方式是由代理商將銷售情況和銷售清單發給原告,原告按代理合同給付代理費用;賒銷是直接將貨供應給客戶以后才結算。原告公司內設總經理,公司設立采購部、生產部、銷售部和出口部,具體的生產銷售流程是由采購部聯系客戶,由客戶向公司下定單,生產部接單后安排生產,成品出倉后由銷售部開具送貨單及聯系貨運,再由公司財會人員登記貨物發出,收款后再開具增值稅發票。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間原告的財務主管和納稅申報人先后為歐佩虹、邵素琴。
2004年3月9日,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根據群眾舉報對原告佛山市順德區恒光電器有限公司的帳簿、憑證及其它有關資料進行調取,調取原告內部帳資料7箱,后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原告佛山市順德區恒光電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典祺,公司人員韋連偉、唐光瓊、楊麗霞、曾翠玲、邵素琴、歐佩虹進行詢問,對所調取的有關帳冊、送貨單進行整理核對,將內部明細分類帳錄入電子表格進行統計,2004年5月10日和14日,原告員工曾翠玲、楊麗霞對被告調取的帳冊內將貨物的單價、金額進行核對,同年5月20至21日,曾翠玲、楊麗霞在被告所調取原告的帳冊上蓋上了原告的公章。2004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順國稅稽告[2004]0134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的違法事實、法律依據和擬作出的處罰,并于當天送達給原告,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向順德區稅務局書面申請聽證,2005年1月13日,佛山市順德區稅務局主持了聽證,2005年2月3日,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了順國稅稽罰字[2005]001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同年2月4日送達給原告。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有權實施稅收的征收管理和查處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的案件。在本案中,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順國稅稽罰字[2005]001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佛山市順德區恒光電器有限公司通過開設內部的帳冊,記錄向外單位及個人銷售產品,其中記錄的銷售額大于實際開票金額,減除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銷售額,剩余部分沒有如實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手段進行偷稅,其行為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偷稅行為,并根據該條規定對原告佛山市順德區恒光電器有限公司處以4200000元罰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偷稅的定義就是納稅人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偷稅的具體表現形式主要有三種:
(一)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
(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
被告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偷稅的違法事實,是通過在帳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來實現。
“收入”,根據財政部1998年6月26日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收入》(財會字[1998]23號)對“收入”的定義為:“收入是指企業在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他人使用本企業資產等日常活動中所形成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收入不包括為第三方或客戶代收的款項。”又據《企業會計準則--收入》的規定:“銷售商品的收入,應在下列條件均能滿足時予以確認:
(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控制;
(3)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
(4)相關的收入和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和“銷售商品的收入應按企業與購貨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金額或雙方接受的金額確定。現金折扣在實際發生時確認為當期費用;銷售折讓在實際發生時沖減當期收入。”
對照以上規定,被告沒有提供符合認定原告上列銷售收入條件的任何證據,相反原告提供了反證材料證實其貨物并未實現銷售,因此被告不能確定原告的銷售收入,亦未提供原告通過其他方式偷稅的有關證據,不能證實原告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不能認定原告有偷稅的違法行為,被告認定原告偷稅的違法事實主要證據不足,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作出的處罰適用法律錯誤;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并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三)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按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銷售的代銷清單的當天;(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的當天;(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一)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二)銷售代銷貨物;(三)設有兩上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四)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五)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七)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根據上述規定,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原告所銷售的貨物已到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銷售貨物沒有如實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依法開展稅務檢查,在作出處罰前依法告知原告,并依原告的申請組織了聽證,后作出處罰決定,并送達了原告,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順國稅稽罰字[2005]001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被告作出的順國稅稽罰字[2005]001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和適用錯誤的理由成立,應予采納,但訴該處罰決定存在違反程序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佛山市順德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關于原告構成銷售,負有增值稅納稅義務并對原告予以處罰有明確法律依據的辯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和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順國稅稽罰字[2005]001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案件訴訟費100元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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