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采取的是“環環抵扣,增值征稅”的計稅方式,上游企業的銷項稅額,是下游企業的進項稅額,某3C產品銷售企業近日遇到了重復征稅問題。
該企業的業務模式是: 從境外進口平板電腦、手機等3C產品,在進口的硬件中預裝了各類軟件和第三方應用程序(簡稱APP)。在進口環節中,企業只支付硬件費用,當消費者從企業手中購買產品時,企業通過網絡向境外軟件及APP廠商申請激活碼,每月再按照激活碼數量向境外廠商統一支付軟件使用費用。這就導致該筆軟件使用費被海關要求并入進口產品價格計征進口增值稅,又被稅務局要求在非貿易付匯時扣繳增值稅。
海關計征進口增值稅的依據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海關總署第213號令)第十一條規定,如果進口貨物屬于含有軟件、文字、樂曲、圖片、圖像或者其他類似內容的進口貨物,包括磁帶、磁盤、光盤或者其他類似載體的形式,那么該筆買方向有關方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與進口貨物有關。除非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不構成該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條件,否則該筆特許權使用費應并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征收進口增值稅。
本案例中,由于軟件及APP是預先安裝在平板電腦和手機硬件中的,海關向廠商要求對非貿易付匯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征稅,是有法可依的。
稅務機關計征增值稅的依據是: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3〕106號)附件《應稅服務范圍注釋》規定,軟件和APP授權許可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屬于現代服務業,支付企業應扣繳6%的增值稅。
對于該案例是否構成重復征稅,目前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不屬于重復征稅。理由是該企業進口貨物繳納的是進口環節增值稅,而服務貿易付匯時,該企業是作為扣繳義務人扣繳境外軟件企業作為非居民企業履行的增值稅納稅義務,且該企業的兩筆增值稅均可以進行進項稅額抵扣。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案例的事實屬于雙重征稅,理由是就同一筆特許權使用費,該企業確實支付了兩筆增值稅稅款。
實際上,類似問題在“營改增”之前就長期存在,企業需要就特許權使用費,同時繳納進口增值稅和非貿易付匯時扣繳營業稅。由于當時流轉稅分屬于2個稅種,合并為1個稅種后,重復征稅的問題更為突出。筆者建議,企業可以通過對自身商業模式的合理調整來解決重復征稅問題。WTO估價協議中曾經有一段指引,即“如果一個軟件的交易是通過網上傳輸完成的,那么不涉及海關申報的問題”。
根據海關總署第213號令中的規定,如果企業在進口硬件后,再通過網絡傳輸下載軟件和APP,那么就完全符合該文件中關于特許權使用費可以不并入進口價格計征進口增值稅的各項規定,海關也就不能要求企業在非貿易付匯時,對企業支付的款項計征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