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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地稅法[2009]121號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試行)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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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文日期: 2009-05-05 發文字號: 京地稅法[2009]121號 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市局各處室,直屬單位: 現將《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機制,大力推進行政復議調解、和解工作,強化行政復議法律、法規培訓,提高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調解、和解能力。同時,加強與人民法院、信訪等部門的協作,積極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 附 件: 1.稅務行政復議和解書 2.稅務行政復議和解書回執 3.稅務行政復議申請處理審批表 4.稅務行政復議事項告知書 5.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書 下 載: zip 文件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揮稅務行政復議解決行政爭議、化解征納矛盾的作用,保護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以下簡稱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各級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稅務行政復議工作實踐,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復議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被申請人)達成稅務行政復議和解,以及行政復議機關對復議案件進行稅務行政復議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復議和解,是指復議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前,自愿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并經行政復議機關準許的行政復議處理方式。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復議調解,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查明復議案情的基礎上,對下列事項進行協調,促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處理方式。 (一)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爭議; (三)行政獎勵爭議; (四)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其他合理性問題的。 第五條 進行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自愿原則。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應當自愿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不得強迫各方當事人接受和解或調解。 (二)合法原則。稅務行政復議和解、調解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三)誠實信用原則。參加和解、調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誠實守信,自覺履行和解協議、調解協議。 (四)和解、調解優先原則。屬于和解、調解范圍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先行調解、鼓勵和解。 第六條 我市各級稅務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復議機構)具體辦理和解協議審查及調解工作。具體職責包括: (一) 接收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和解協議、審查行政復議和解協議; (二) 開展調解工作,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 (三) 辦理與和解、調解相關的其他復議工作。 第七條 和解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 (二) 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向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 (三) 復議機關審查和解協議內容; (四) 復議機關決定是否準許和解并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 第八條 復議機構應對和解協議內容進行全面審查。對被申請人原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準許和解: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對和解內容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復議機關不得準許和解。 第九條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法達成書面和解并經復議機關準許和解的,復議機關應當依法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第十條 因和解協議違反法律規定未獲復議機關準許,復議機關應當繼續依法辦理復議案件。 第十一條 調解由復議機構主持,可采用談話方式進行。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被申請人應當派出主要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 在查明案件事實情況下,調解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征得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 (二)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 (三)提出調解方案; (四)達成調解協議; (五)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復議機關印章或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行政復議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不得以調解為由拖延辦理案件。 第十六條 申請人不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可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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