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近日讀了《以股權質押方式信托融資,利息支出能否稅前扣除?》一文(附后),對文中企業以股權質押方式信托融資,不確認股權轉讓所得,利息費用稅前扣除的觀點,認為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對文中所說的股權轉讓與回購的案例,不應適用國稅函〔2008〕875號文件售后回購的政策,應在企業轉讓股權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
近年來,隨著金融工具交易和金融產品創新快速發展,出現了許多既具有傳統業務特征,同時有別于傳統業務的創新業務,比如以股權為標的進行融資的業務。借貸雙方表面上簽訂股權轉讓及回購合同或股權受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實質為一項融資業務。合同約定貸款人購入借款人的股權或股權受益權,按期收取固定費用,到期借款人再回購股權或股權受益權。本文就股權轉讓及回購合同實質為融資業務的涉稅問題進行分析。
案例:A公司為B公司的全資子公司。B公司和C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約定由B公司將持有A公司股權的49%以500萬元轉讓給C公司,三年期滿后,B公司再以500萬元的價格加12%的年化收益率回購C公司持有A公司的49%股權。C公司持股期間,不參與股權分紅,不參與A公司的經營管理,到三年期滿時從B公司取得固定收益。該合同實質是一種融資行為。
稅務分析
一、融資方B公司的稅務處理
1、印花稅
《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155號)規定,“產權轉移書據”稅目中“財產所有權”轉移書據的征稅范圍是:經政府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所立的書據,以及企業股權轉讓所立的書據。
因此,B公司和C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回購合同》屬于產權轉移書據,且該合同載明轉讓和受讓兩個經濟事項,應按合同所載金額貼花。B公司和C公司均應繳納印花稅為5900元。
2、企業所得稅
對股權轉讓又回購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B公司轉讓股權又回購股權實質上屬于融資行為的。按實質重于形式原則,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采用售后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銷售的商品按售價確認收入,回購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于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精神,B公司轉讓股權不確認收入,回購價高于轉讓價部分180萬元應在三年期間確認為的利息費用。該利息費用可按規定在B公司所得稅前扣除。
第二種觀點認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關于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按照上述規定,B公司以500萬轉讓A公司49%股權,股權轉讓收入為500萬元,扣除B公司取得該股權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應并到B公司應納稅所得額計繳企業所得稅。如為轉讓損失,B公司應向稅務機關進行專項申報后方能在稅前扣除。B公司再以680萬元從C公司購入股權,此時取得49%股權的成本為680萬元。
因此,該觀點認為,股權不同于商品,稅法對股權轉讓和受讓有明確文件規定,B公司應按照轉讓股權和受讓股權進行稅務處理。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銷售貨物收入,是指企業銷售商品、產品、原材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轉讓財產收入,是指企業轉讓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股權、債權等財產取得的收入。
筆者認為,銷售商品不同于轉讓股權。合同交易實質與融資性商品售后回購相似,但不能套用融資性商品售后回購稅務處理規定。
按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與B公司向C公司直接借款相比,B公司一方面確認股權轉讓所得,另一方面支付的利息費用計入到股權成本中,使用借款資金期間發生的利息不能在稅前扣除。將增加B公司的企業所得稅負擔。
而按第一種觀點,與B公司向C公司直接借款相比,在企業所得稅上大致相同,利息支出不需要取得C公司開具的發票。
不論是第一種觀點還是第二種觀點,在轉讓與回購期間,B公司僅持有51%股權但A公司仍可向其分配全部分紅,B公司取得該分紅屬于免稅收入,不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投資方C公司的稅務處理
1、印花稅
C公司應就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回購合同》貼花,應納稅額為5900元。
2、企業所得稅
C公司屬于以500萬購入股權后再以680萬轉讓股權。
根據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以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投資資產,是指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投資和債權性投資形成的資產。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投資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成本:(一)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
因此,C公司到期轉讓股權時,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180萬元,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計繳企業所得稅。
可見,與C公司直接向B公司貸款相比,采用股權轉讓及回購方式,C公司可以少繳納營業稅9萬元(附加稅、印花稅忽略不計)。
三、被投資公司A公司的稅務處理
A公司屬于股東發生變化,屬于法律形式發生的簡單改變,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益和義務)由變更后企業承繼。
結論
股權轉讓及回購融資方式與直接借款融資方式相比,對于受讓方C公司(貸款人)可以不繳營業稅。對于轉讓方B公司(借款人)而言,是否適用融資性商品售后回購政策,對其企業所得稅的影響差異特別大;如適用所得稅處理與直接借款融資相比,無差異;如不適用,則其所得稅稅負將巨額增加。因此,企業在做融資模式時,一定要對稅收政策做到充分的了解,從而避免稅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