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轉發了一篇稅務機關以債權人身份申請企業破產的消息,并未做評論。晚上回來看,已有師友發出了評論。粗看之下,質疑者多。對此,元素也來侃侃。 問題一:稅務機關是否能以“債權人”身份提起企業破產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目前《稅收征管法》對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作出了規定,稅務機關實施這兩項權利是明確的。 《征管法》第50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合同法》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74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通過以上法條我們可以發現,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是完全按照《合同法》中債權人的有關權利設置的,也即明確了稅務機關此兩項債權人權利。 而,稅務機關是否具有其他作為債權人的民商權利(包括提起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呢? 筆者認為,在我國的民商事法律問題上,應遵循公平這一重要原則。既然《破產法》第八十二條已經明確將欠稅歸為“各類債權”中,《征管法》也明確授權稅務機關追繳欠稅及行使代位權、撤銷權,那么,稅務機關為什么不能像其他債權人一樣提出企業破產申請呢? 這一點目前雖然法律規定尚不健全,但在一起地方也能看到支持或類似觀點,比如在《遼寧中沈醫藥新產品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沈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沈陽市兒童醫院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沈中民三終字第125號中,沈陽市中級人民就已有:“《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應當視為賦予稅務機關作為權利主體在民事合同法律關系中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的司法觀點。同時,筆者查詢到《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欠稅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4]66號)也曾表達了如下觀點:“(九)參與企業清償債務。欠稅人申請破產,稅務機關應代表國家行使債權人權利,參與清算,按照法定償債程序將稅款征繳入庫。” 因此,筆者傾向于稅務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完全的債權人權利,也即有權提出對欠稅企業的破產申請。 問題二:稅務機關以“債權人”身份提起申請是否適當? 其實一個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破產申請是一個再正常不過的事情。為什么引起這么多的討論,無非是稅務機關行政和公權的標簽。然而,這就陷入了一個道德綁架的怪圈。首先,我們要明確的是,稅務機關是否有權提起破產申請和企業最終是否啟動破產程序是兩回事。稅務機關提起申請后,受不受理在法院,由法院決定欠稅企業是否符合破產條件。 第二個問題很有意思:《征管法》已經賦予了稅務機關諸多手段追繳欠稅,稅收保全和稅收強制制度能夠充分保障國家稅收權益,稅務機關有沒有必要申請企業破產?這一點雖不無道理,但不足以成為禁止稅務機關提出破產申請的理由。這就像《征管法》八十八條規定一樣,稅務機關既可以自行采取《征管法》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理,你不能說稅務機關自己有行政權利,就剝奪和禁止它行使民商權利吧。這不搭邊啊。 筆者觀點: 從個人感情上來講,我是傾向于稅務機關謹慎行使這一權利的。但是,從理性的角度來看,無可厚非。在現實中,當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資產、經營情況不知情時,稅務機關及時申請啟動破產程序也會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他們的權益,從這一點上看是有利的。很多情況下,我們是把稅務機關強勢、企業弱勢這種感情帶到了問題討論中來了,其實在破產案子中,保障各方權益才能真正實現公平、正義。 通過這次事件已經引起了大家的廣泛關注和討論,并促使當地法院表明了意見(目前已受理),從案例的價值上看已經不菲,而且不排除會有促進規則完善的可能。從這個意義上講,我這次要為第一個吃螃蟹的人站下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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