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對外投資損失是否可在當年據實扣除?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923 |
|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是否可以理解為在扣除投資成本時,如出現投資損失,不管當年是否有投資收益均可在稅前扣除?如這一理解正確,由于條例的法律級次高于部門規章(即使同等級次也適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因此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的相關規定自然失效,還要出臺相關廢止的規定嗎?2008年3月24日下發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號),為保證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順利進行,做好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的銜接工作,現就2007年度內資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二、關于股權投資轉讓所得和損失的所得稅處理問題(一)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生的權益性投資轉讓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企業股權投資轉讓損失連續向后結轉5年仍不能從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中扣除的,準予在該股權投資轉讓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自2008年1月1日實施的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但實施條例規定,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相關性原則,稅前扣除的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必須從根源與性質上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 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對當年如何扣除股權投資損失沒有相關的規定,因此我們理解在沒有相關法規規定國稅發[2000]118號文廢止的情況下,對內資企業股權投資損失,仍按118號文件的規定處理,待有新法規出臺后再行調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