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業企業2010年度應納稅所得額25萬元,資產總額600萬元,有雇員60人,享受了小型微利企業優惠。稅務機關檢查中發現,該企業當年還有勞務派遣人員40人,所以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業優惠。 企業認為,勞務派遣人員不屬于企業的雇員,不能并入企業的從業人數,且勞務派遣人員由于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企業支付勞務派遣人員的費用不能計入工資、薪金總額,不能作為計算三項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扣除的基數,因此也就不能算作企業的從業人數。 稅務人員告訴企業,《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稱從業人數,是指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和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之和。因此,小型微利企業判定條件中的從業人數是包括勞務派遣人員的。根據財稅〔2009〕69號文件,該企業從業人數超過稅法規定標準,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業優惠。 但同時,稅務人員告訴企業,今年4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其中第一條規定,企業因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15號公告擴大了計算三項經費扣除的基數,這一點對企業是有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