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規定>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3號)規定,技術轉讓是指轉讓者將其擁有的專利和非專利技術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有償轉讓他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荷蘭王國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規定: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但是,本用語不包括第七條第七款所述的服務。
《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依據上述規定,外籍個人向境內公司技術轉讓,應按照“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另外,按照雙邊稅收協定,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優惠條款執行,并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文件第七條規定,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稅收協定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或者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