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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外函[1995]29號 國家稅務總局涉外稅務管理司關于印發國稅發[1995]45號文有關問題舉例說明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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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涉外稅務管理司關于印發國稅發[1995]45號文有關問題舉例說明的通知國稅外函[1995]29號 1995.4.12 為正確貫徹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發包經營、出租經營有關稅收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045號〕,現將通知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內容舉例說明,印發你局,請結合通知內容研究執行。 附:國稅發[1995]45號文有關問題舉例說明 某外商投資企業(甲)全部由另一企業(乙)負責承包經營,雙方合同規定,乙企業在經營過程中仍以甲企業的名義對外從事各項商務活動,經營范圍仍按照甲企業原有工商登記內容,乙企業每年必須定額向甲企業返還100萬元的收益。 1995年,乙企業承包甲企業經營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后的所得為150萬,按照合同規定,1995年甲企業取得返還收益是100萬元,根據045號文件的規定,應按數額高者,計算繳納甲企業的所得稅,因此,1995年度甲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為150萬元。 1996年,經營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后的所得為80萬元,但按照合同規定,乙企業應返還給甲企業100萬元,根據045號文件的規定,1996年度甲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為100萬元。 1997年,經營發生虧損50萬元,按照合同規定,乙企業仍然必須返還給甲企業100萬元。根據045號文件的規定,1997年甲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為100萬元。 乙企業在1996年未完成承包基數差額20萬元以及在1997年由于虧損用自有資金返還給甲企業的100萬元,不得沖減乙企業的其它應納稅所得額。 對1997年發生的50萬元經營虧損,乙企業可能有兩種處理辦法:一是如果乙企業因承包期滿等原因,用自有資金向甲企業彌補這50萬元虧損,那么,根據045號文件的規定,對這50萬元不做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二是如果乙企業繼續承包經營,這50萬元虧損,可留待以后年度經營所得超過100萬元返還定額時(即有可分配收益時),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用超過返還定額的部分彌補。 1998年,經營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后的所得為200萬元。假設上年度虧損的50萬元,尚未彌補。1998年經營所得200萬元,按合同規定返還100萬元后,乙企業凈收益100萬元,上一年度的50萬元虧損可以足額彌補,根據045號文件規定,1998年經營所得200萬元,彌補50萬元的虧損后,當年度甲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為150萬元。 如果1998年經營所得為120萬元,超過返還定額的部分為20萬元,因此,僅可彌補上年度經營虧損20萬元,剩余30萬元虧損應留以后年度繼續彌補。在這種情況下,1998年度甲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為100萬元。 滬稅外[1995]58號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發包經營、出租經營有關稅收處理問題的通知》及本市補充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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