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讓中,約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配建學校移交政府或政府指定單位的情形十分普遍,業內有觀點認為上述教學用地在申報土地出讓金契稅時可免征契稅。對此,作者有不同意見,論述如下:
首先先看看相關的稅收政策法規:
1、《契稅暫行條例》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ㄒ唬﹪覚C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2、《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教育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39號)
2.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用于教學、科研的,免征契稅。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學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辦學許可證,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權屬用于教學的,免征契稅。
這個問題的核心是土地承受主體是誰?毫無疑問,上述教育用地屬于土地出讓合同標的的一部分,暨拿地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才是土地是承受主體。按免稅稅法原文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免稅主體未包括企業,且未有“等”、“其他組織”等兜底條款。房地產開發企業配建后移交政府或政府指定單位,并不能改變土地出讓環節的承受主體。如需套用“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辦學許可證,由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及教育機構,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權屬用于教學的,免征契稅”條款,此款中的免稅主體是“其”,需要和承受土地主體保持一致,則上述學校不應移交,而應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自營”。
綜上,作者認為房地產開發企業配建學校移交后不適用免征契稅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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