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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稅收征管法》關于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的有關規定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1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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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稅收征管法》共六章九十四條,其中涉及加強和完善稅務機關執法手段,防范和打擊稅收違法行為的條款約占一半。有6項條款涉及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使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適用范圍更廣,更靈活有效。 1.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這一條規定允許稅務機關當場作出扣押商品、貨物決定,與原法比,擴大了執法對象,原法第二十五條是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新法對未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都可以來取。同時該條款執法程序簡單,責令繳納,如不繳納,稅務機關就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額的商品、貨物。 2.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來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可以在其納稅期之前,實施保全措施,保證國家稅款安全?! ?.第四十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末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悇諜C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對滯納稅款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就可以強制執行。而且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都可以采取此項措施?! ?.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根據第三十八條規定,保全措施只能在納稅期前采取,此條則規定在對以前納稅期檢查時也可以采取。并且,此條指的是簡化的保全與強制執行措施,只要按照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批準權限,即縣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即可直接采取措施。而不必經過前者規定的程序,如責令限期繳納。執行起來靈活,迅速,及時?! ?.第六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這條實際是對欠稅的嚴厲制裁,“規定期限內”包括兩種期限,一種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一種是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確定的期限。“按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需符合第四十條的條件、審批級次和程序?! ?.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此條擴大了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簡化了手續,“采取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不必按其程序和審批權限,即可采取其措施。同時也擴大了當事人的范圍,包括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與稅收有關的其他單位。 而且,保全措施與強制執行措施中都增加了“變賣”查封、扣押商品與貨物的處理方法,稅務機關可以更及時地處理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 ∫陨系拇胧┯械目梢栽诩{稅期以前采取,預防稅款流失;有的可以在納稅期后采取,及時收繳稅款;有的有嚴格的審批和程序限制;有的可以當場作出決定,直接扣押,這樣既靈活,可操作性又強,可以全面、有效地保障了稅款的安全和及時足額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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