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我市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6]127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205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筑安裝業包括建筑、安裝、修繕、裝飾及其他工程作業。從事建筑安裝的工程承包人、個體戶及其他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其從事建筑安裝取得的所得,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承包建筑安裝業各項工程作業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應區別不同情況計征個人所得稅:
(一)經營成果歸承包人個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協議)規定,將一部分經營成果留歸承包人個人所有的所得,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承租經營所得項目征稅。
(二)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資、薪金項目征稅。
(三)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個體工商戶和未領取營業執照承攬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建筑隊和個人,以及建筑安裝企業實行個人承包后工商登記改變為個體經濟性質的,其從事建筑安裝業取得的收入應依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四)從事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其他人員取得的所得,分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和勞務報酬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第五條[本條失效]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設置賬簿、健全財務制度,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
對未設立會計賬簿,或者不能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其工程規模、工程承包合同(協議)價款和工程完工進度等情況,按工程收入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征收率為1%。
第六條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購領、填開和保管建筑安裝業專用發票或許可使用的其他發票。
第七條建筑安裝業的個人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和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
第八條承攬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是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人,應在向個人支付收入時依法代扣代繳其應納的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自行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九條[本條失效]異地從事建筑安裝工程作業的單位,應在工程作業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但所得在單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完整、準確的會計賬簿和核算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后,可回單位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條[本條失效]異地從事建筑安裝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自開工之日前3日內,持營業執照、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城建部門批準開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協議)、開戶銀行賬號等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核算地稅務機關在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時,必須注明該建筑安裝單位和個人是否設立會計賬簿,是否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所得稅實行核定征收或查帳征收等內容。
第十一條[本條失效]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不同情況確定對異地從事建筑安裝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扣、應繳的個人所得稅的征管方式。
對設立會計賬簿,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所得稅實行查帳征收且未實行個人承包的企業和個人,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其應扣、應繳的個人所得稅實行查實征收。
對未設立會計賬簿,或者不能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企業所得稅實行核定征收或經查實有個人承包行為的企業,應按工程收入1%預扣個人所得稅;對未設立會計賬簿,或者不能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的個人,應按工程收入1%預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二條[本條失效]異地從事建筑安裝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工程完工后,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結算申請。申請結算時應填寫《重慶市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結算表》(見附件,以下簡稱《結算表》),并提供相關帳簿、會計報表、工程結算書等資料。其核算地稅務機關應在《結算表》中簽注該項目核算是否準確、完整,項目的收入和支出是否納入統一核算等內容。
第十三條[本條失效]工程所在地稅務機關要作好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的結算工作。工程完工后,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提出的結算申請以及相關資料和實際經營情況,區分不同情況進行結算:
(一)凡企業財務制度健全,核算準確、完整,實行查賬征收,所涉及工程項目的收入和支出納入統一核算,按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據實結算個人所得稅。
(二)凡企業財務制度不健全,核算不準確、不完整的,所涉及工程項目的收入和支出未納入統一核算,按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結算個人所得稅。
第十四條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或納稅申報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備注——修改為“次月十五日內”。】
第十五條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本條失效]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建筑安裝業工程項目所在地地方稅務局(分局、所)。
第十七條[本條失效]本辦法所稱異地從事建筑安裝作業是指市內企業或個人跨區縣從事建筑安裝作業,以及市外企業或個人來渝從事建筑安裝作業。
第十八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重慶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從2007年10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