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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和辦事處的稅務處理政策分析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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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事處 由于辦事處不從事經營活動,不辦理工商登記,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換發稅務登記證件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6]104號)規定,對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納稅人及其分支機構,不發放臨時稅務登記證件。所以辦事處在當地不需要繳納任何稅收。辦事處人員的工資,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誰支付誰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辦事處員工的工資一般由總公司支付,個人所得稅也由總公司代扣代繳。 二、分公司 1.增值稅:根據是否在當地銷售確定是否繳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分支機構不需單獨繳納增值稅的情況: (1)總、分支機構在同一縣(市),并統一核算。 (2)不在同一縣(市)的,統一核算的總、分支機構之間移送貨物,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只要分支機構不與客戶簽合同、不向客戶開具發票、收取款項,分公司不需要繳納增值稅。 (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以資金結算網絡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02號)的規定,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絡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銷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票的行為。 (4)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連鎖經營企業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財稅[1997]97號)的規定,在總部領導下統一經營的連鎖企業,凡按照國內貿易部《連鎖店經營管理規范意見》(內貿政體法字[1997]第24號)的要求,采取微機聯網,實行統一采購配送商品,統一核算,統一規范化管理和經營,符合條件的,可由總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統一申報繳納增值稅。 2.消費稅:一般在分公司所在地繳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在生產應稅消費品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消費稅。經國家稅務總局及所屬稅務分局批準,納稅人分支機構應納消費稅稅款也可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3.營業稅:原則上屬地征收,具體根據財稅[2003]16號文確定。 4.個人所得稅:誰支付誰代扣代繳。 5.企業所得稅:內資企業區別獨立核算和非獨立核算納稅地點不同,外資企業一律由總公司匯總繳納。內資企業: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匯總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范圍的通知》(國稅函[2006]48號)規定,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由核算地統一納稅;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在所在地繳納企業所得稅。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獨立核算是同時具備在銀行開設結算賬戶、獨立建立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獨立計算盈虧等條件。對內資連鎖企業省內跨區域設立的直營門店,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連鎖經營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號)規定,凡在總部領導下統一經營、與總部微機聯網、并由總部實行統一采購配送、統一核算、統一規范化管理,并且不設銀行結算賬戶、不編制財務報表和賬簿的,由總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統一繳納企業所得稅。 外資企業: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適用所得稅稅率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49號)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設在我國境內的從事產品生產、商品貿易、服務等業務的分支機構,其生產經營所得由其總機構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稅率分兩種情況: (a)按分支機構所在地同行業適用稅率計算應納所得稅額; (b)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境內生產產品及銷售自產產品,不論是否通過設立銷售機構進行銷售及銷售機構核算方式如何,其生產銷售自產產品的利潤均應按產品實際生產機構所在地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由其總機構匯總計算繳納所得稅。即分公司銷售總公司生產的產品,應按生產地稅率匯總納稅。 根據《國家稅務局關于貫徹執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若干業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1]165號) [全文失效]規定:匯總或合并申報繳納的所得稅,包括地方所得稅。 地方所得稅的免征、減征優惠,按企業總機構或負責合并申報納稅的營業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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