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財預[2000]4號 當場處罰罰款票據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434 |
|
財政部關于印發《當場處罰罰款票據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發文日期: 2000-07-04 發文字號: 財預[2000]4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為加強罰款票據的管理,保證罰沒收入正常繳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我部制定了《當場處罰罰款票據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 件: 1.當場處罰罰款票據管理暫行規定 2.當場處罰罰款收據(略) 3.治安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代收據)(略) 4.邊檢罰款專用收據(略) 附件1: 當場處罰罰款票據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加強對當場處罰罰款票據的管理,保證罰沒收入正常繳庫,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罰款票據,是指中央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的中央級執法機關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需要當場收繳罰款而使用的罰款票據(以下簡稱罰款票據)。 第三條財政部是罰款票據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罰款票據的監(印)制、發放、核銷、稽查及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未經財政部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制、發放、出售、銷毀和承印罰款票據。 第四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中央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需要當場收繳罰款的,一律按本規定使用財政部監(印)制的罰款票據。 不按本規定使用罰款票據的,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付款。 第五條罰款票據分為通報票據和專用票據兩類。 通用票據為當場處罰罰款收據(格式見附件2),適用于一般的當場處罰罰款收繳。 專用票據為治安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代收據)(格式見附件3)和邊檢罰款專用票據(格式見附件4)。治安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代收據)適用于鐵道、交通公安系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實施的處罰;邊檢罰款專用收據適用于公安(武警)出入境管理和邊防檢查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實施的處罰。 第六條罰款票據收財政部統一監(印)制,票據的式樣、規格、聯次、內容,由財政部制定。 第七條罰款票據由財政部指定印刷單位印制,并套印“財政部票據監制章”。 第八條中央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使用的罰款票據,由主管部門財務機構統一向財政部領用。 中央主管部門所屬單位使用的罰款票據,由中央主管部門逐級發放。 第九條罰款票據實行分次限量領取制度。 中央主管部門首次領用罰款票據,必須向財政部提出申請,由財政部審核批準。 中央主管部門在提出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標準、法規復印件,中央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批準實施行政處罰的文件復印件。 中央主管部門再次領用罰款票據,必須提交前次使用罰款票據的情況,包括票據的冊數、號碼、罰款收入的數額以及入庫情況等,經財政部審核后,方可繼續領用票據。 第十條中央主管部門及其直屬的中央級執法機關已開具的罰款票據存根,應妥善保管,保障期一般為五年。個別罰款票據存根因數量多存放五年確有困難的,經財政部批準,可適當縮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票據存根,由中央主管部門負責登記造冊報財政部核準后銷毀。 第十一條撤銷、改組、合并的中央主管部門領取但尚未使用的罰款票據,應全部交回財政部,或報財政部批準由改組、合并后的中央主管部門繼續使用。中央主管部門不得私自轉讓、銷毀罰款票據。 第十二條中央主管部門及所屬單位應建立罰款票據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罰款票據登記簿,定期向財政部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罰款票據的領用、結存情況。罰款票據在啟用前,應當檢查票據是否有缺頁、漏頁、重號等情況,一經發現,應及時向財政部報告。使用時,罰款票據填寫必須內容完整,字跡工整,印章齊全。如填寫錯誤,應另行填開。填錯的罰款票據應加蓋作廢戳記,保存其各聯備查,不得涂改、挖補、撕毀。如發生罰款票據丟失,應及時聲明作廢,查明原因,寫出書面報告,報財政部處理。 第十三條財政部根據實際情況和管理需要,對罰款票據的印制、領用、保管、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被查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接受監督和檢查,不得拒絕核查、隱瞞情況或弄虛作假。 第十四條下列行為屬于違反當場處罰罰款票據管理暫行規定的行為: (一)未經批準,擅自印制和使用罰款票據;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偽造“財政部票據監制章”; (三)偽造、制販假罰款票據; (四)未按規定使用罰款票據; (五)擅自轉借、轉讓、代開、買賣、銷毀、涂改罰款票據; (六)利用罰款票據亂罰款或收繳超出規定范圍和標準的罰款; (七)不按規定接受財政部的監督管理或不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 (八)管理不善,丟失毀損罰款票據; (九)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對具有上述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可處以警告或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金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規定下發后,中央主管部門不得再制發罰款票據,未經財政部批準,中央主管部門已制發的罰款票據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七條本暫行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中央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部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