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浙行終字第441號 2015.12.15
上訴人(原審原告)兒童投資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住所地:開曼群島大開曼島喬治鎮南教堂街阿格蘭大樓。
法定代表人LinburghMartin,董事。
委托代理人楊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杭州市西湖區國家稅務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文三路461號。
法定代表人陶建蔚,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琦,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欽,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建緯(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兒童投資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以下簡稱TCI)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杭州市西湖區國家稅務局稅務行政征收一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兒童投資主基金(TCI)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兒童投資主基金(TCI)的委托代理人楊坤,被上訴人杭州市西湖區國家稅務局法定代表人陶建蔚及委托代理人陳琦、王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7年12月5日,香港國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國匯公司)在香港地區注冊成立。2003年11月4日,原告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2004年3月31日,香港國匯公司與中國浙江國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設立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公司(以下簡稱杭州國益路橋公司),香港國匯公司占杭州國益路橋公司95%的股份。2005年10月12日,ChineseFutureCorporation(以下簡稱CFC公司)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CFC公司持有香港國匯公司100%股權。2005年11月10日,原告通過股權轉讓和認購新股的方式取得了CFC公司26.32%的股權。2011年9月9日,原告將其持有的CFC26.32%股權轉讓給新創建集團有限公司的附屬公司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轉讓價格為2.8億美元連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間按購買價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約合380萬美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根據698號文的要求告知了被告本次交易的情況,并提供了部分相關資料。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后,多次與原告溝通,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同時進行了調查,并依照698號文的要求,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2013年7月,國家稅務總局明確批復:“在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開曼群島)、WidefaithGroupLimited(英屬維爾京群島)和KaimingHoldingsLimited(英屬維爾京群島)間接轉讓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股權的交易中,存在以下事實:一是境外被轉讓的公司ChineseFutureCorporation(開曼)和香港國匯有限公司僅在避稅地或低稅率地區注冊,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二是股權轉讓價主要取決于對中國居民企業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估值;三是股權受讓方對外披露收購的實際標的為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股權。基于上述事實,稅務機關有較充分的理由認定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等境外轉讓方轉讓ChineseFutureCorporation和香港國匯有限公司,從而間接轉讓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股權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屬于以減少我國企業所得稅為主要目的的安排。”并同意對該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國匯公司的存在,對原告等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2013年11月12日,被告經與原告方充分溝通后作出杭國稅西通(2013)004號《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一百二十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以下簡稱698號文)的相關規定,你公司間接轉讓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股權所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應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你公司取得轉讓所得為173228521.91美元,應按照繳納(扣繳)當日國家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并按10%的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你公司應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通知書要求,到我局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并于當日將該通知書送達原告。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杭國稅西通(2013)004號《稅務事項通知書》的要求繳納了人民幣105310815.32元的稅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國家稅務局就涉案《稅務事項通知書》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4月10日,杭州市國家稅務局作出杭國稅復決字(2014)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杭國稅西通(2013)004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原告仍不服,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三)轉讓財產所得,不動產轉讓所得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確定,動產轉讓所得按照轉讓動產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法律法規已規定非居民企業須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并規定了確定所得發生地的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