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養老保障之一的企業年金獲得了國家稅收政策的支持,但是,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還存在一些不夠明確的問題。應明確和統一年金單位繳費標準及計入個人賬戶的具體標準,明確單位繳費計入年金個人賬戶計征個人所得稅的方法,還應明確對單位和個人超過規定標準繳付的年金,在繳付環節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應允許在實際領取年金時進行抵扣。 根據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的《關于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103號)規定,從2014年1月1日起,對符合國家政策規定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以下統稱年金)繳納個人所得稅,由年金繳付環節遞延到個人實際領取環節。該通知還規定,對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超過國家政策規定標準繳付年金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部分,應并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這也意味著,對超標準繳費計入年金個人賬戶的部分,仍需在繳付環節計征個人所得稅。但是,在實際執行過程中,筆者發現,該規定對單位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具體標準,以及在年金繳付環節和領取環節如何計征個人所得稅等方面還存在不夠明確的問題。為此,筆者就年金征收個人所得稅應進一步明確的有關政策提出以下建議。 一、應明確和統一年金單位繳費標準及計入個人賬戶的具體標準。 國家現行規定的年金單位繳費標準為:企業繳費每年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1/12,事業單位繳費最高不超過本單位上年度繳費工資基數的8%。單位繳費按照本單位年金方案規定比例計算的數額計入年金個人賬戶,其中事業單位當期計入個人賬戶的最高額不超過本單位工作人員平均分配額的3倍。以上規定只明確了單位每年年金繳費的工資基數和繳費比例,對單位繳費計入年金個人賬戶的具體標準不夠明確,而且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的年金繳費工資基數也不統一。所以,在實際執行中,對單位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具體比例是否超過規定標準難以認定。為此,筆者建議:一是要統一企業和事業單位年金繳費工資基數和繳費比例。因為年金是單位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所以對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年金繳費工資基數,應當與企業或事業單位當年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基數相一致,并且對企業和事業單位的繳費比例也應該統一。二是要明確企業和事業單位繳費計入個人賬戶的具體比例,并統一企業和事業單位繳費計入年金個人賬戶的稅前扣除標準,使年金個人所得稅體現公平、合理的原則。
二、應明確單位繳費計入年金個人賬戶計征個人所得稅的方法。 財稅〔2013〕103號文件規定,對年金單位繳費按年度工資總額計算年度繳費總額。但對單位超標部分的年金繳費按年或按季度計入年金個人賬戶的,是將按年或按季度計入個人賬戶的繳費額并入實際計入個人賬戶當月的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還是平均分攤計入所屬各月計征個人所得稅不夠明確,所以,在實際執行中也難以操作。因此,筆者建議,要進一步明確對單位超標部分的年金繳費按年或按季計入年金個人賬戶的,應平均分攤計入各月,并入個人所屬月份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 三、應明確對單位和個人超過規定標準繳付的年金,在繳付環節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允許在實際領取年金時進行抵扣。 財稅〔2013〕103號文件規定,對單位和個人在2014年1月1日前開始繳付的年金繳費,在2014年1月1日后個人領取年金時,允許其從領取的年金中減除以前年度單位和個人繳費已經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部分。但是,對2014年1月1日后單位和個人超過規定標準繳費部分,在繳付環節已經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如何在年金領取環節計算扣除不夠明確,這就會造成在實際征收中出現重復征稅的問題。所以,筆者建議,要明確對單位和個人超標準繳付的年金繳費,在繳付環節已經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也允許其在實際領取年金時抵扣個人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從而防止重復征稅的問題。 四、應明確單位為月工資低于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職工繳付的年金繳費扣除的問題。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補充規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9號)規定,企業年金的企業繳費部分計入職工個人賬戶時,當月個人工資、薪金所得與計入個人年金賬戶的企業繳費之和未超過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不征收個人所得稅。雖然該公告是對年金繳費在繳付環節征收個人所得稅作出的規定,并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廢止。但財稅〔2013〕103號文件,對在2014年1月1日前單位繳費部分計入職工個人賬戶與當月個人工資、薪金所得之和未超過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不征個人所得稅的,是否在2014年1月1日后在個人領取年金時仍然可以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不明確。同時,對單位在2014年1月1日后繳付的年金單位繳費部分計入個人賬戶與當月個人工資、薪金所得之和未超過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在個人實際領取時,是否征收個人所得稅也不明確。所以,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這也會造成在繳費環節達不到個人所得稅征收標準,而在實際領取環節卻要被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情況發生。 因此,筆者建議,要明確對單位和個人繳費部分計入職工年金個人賬戶與當月個人工資、薪金所得之和未超過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在實際領取環節也應作為不征稅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或者對未超過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年金單位和個人繳費部分,允許其從個人實際領取的年金中扣除后計征個人所得稅,從而避免該扣除的費用得不到扣除而造成多征稅款的情況發生。 作者單位: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地稅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