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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提的利息費用所得稅匯算清繳是否作納稅調增?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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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我公司是山東企業,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按每3個月結算利息費用。到2010年年底正好不是結算期,按權責發生制原則計提的利息費用,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需不需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答:《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際發生”與“權責發生制”沖突時如何處理,各地掌握口徑不一。我們未查詢到山東省對此問題的明確規定,具體請向主管稅務機關確認。 以下地方上對此問題執行的不同口徑,供參考: 《浙江省寧波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若干問題的通知》(甬地稅一[2010]10號)規定,納稅人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預提的屬于某一納稅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險費等費用即使當年并未支付,在不違背稅前扣除其他原則的前提下,可按實際發生數扣除。納稅人預提的與當年度取得的應稅收入無關的費用,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 《大連市國家稅務局關于明確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大國稅函[2009]37號)規定,企業在年度終了時已經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在匯算清繳期內仍未取得合法憑證的,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不允許稅前扣除,企業應在取得合法憑證年度扣除。已經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應按配比原則和減免稅比例計算,不再按取得合法憑證的企業所得稅納稅年度稅前扣除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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