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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3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1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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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3號 2011.3.25現就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公告如下: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分別核算其貨物的銷售額和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根據其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分別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和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須向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本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建筑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持有的證明,按本公告有關規定計算征收營業稅。【稅屋附上北京、青島的格式供參考—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的證明 下載: doc 文件 1.《青島市國家稅務局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證明申請審批表》 下載: doc 文件 2.《青島市國家稅務局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 下載: doc 文件】【haihan235點評 ——就是說提供建筑業勞務本來就是應該由主管地方稅務局征收營業稅的,考慮到企業有“自產貨物”的情況,因為企業生產“自產貨物”屬于主管國家稅務局管轄的 ,因此需要主管國家稅務局才認定企業是否有“自產貨物”,如果主管國家稅務局對“自產貨物”征收了增值稅,是可以出具相關證明的,如果主管國家稅務局不出具相關證明,則主管地方稅務局可以認定企業無“自產貨物”而全額征收營業稅。 并不存在違反上位法所謂“必須分別核定征收”的問題。我們看上位法是怎么說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個規定主管地方稅務局可以核定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一個規定主管國家稅務局可以核定貨物的銷售額。既然大家都有權力就應該以實際來劃分吧,但是出現主管地方稅務局和主管國家稅務局相互作出利于自己核定額,怎么辦? 23號公告說了,先由主管國家稅務局來決定征不征收,核定征收多少,如果主管國家稅務局不出具相關證明,就等于放棄了核定征稅的權利。剩下的才由主管地方稅務局核定征收。這樣就解決打架的問題。 因此沒有所謂的存在違反上位法所謂“必須分別核定征收”的問題。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同時廢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稅、營業稅的不再做納稅調整,未征收增值稅或營業稅的按本公告規定執行。特此公告。【haihan235點評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3號一出,廢止了國稅發[2002]117號文,大家彈冠相慶,覺得松了口氣。終于甩掉了那該死的“建筑資質和建設合同要求”。廢了和不廢有區別嗎?還是那個意思,還比117號文嚴厲多了。117號本來就是針對建筑市場混亂時出臺的,也就是幫助建設部管理市場,搞得人家好不高興。現在建筑市場越來越規范了,廢了是正常的。。。。。其實23號公告比國稅發[2002]117號文更加嚴厲。其意思是: 1、只要國稅不出證明(即不征收增值稅)的,俺地稅就可以全額征收營業稅了。原來企業還可以漏繳在國稅繳納的那部分的增值稅,現在就不行了。 2、在國稅登記增值稅的企業有修理修配勞務的,常常以3%的營業稅發票來代替17%的增值稅進行“合理籌劃”的時代過去了。 23號公告廢止了國稅發[2002]117號,再沒有出現“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的條款了,于是企業們終于松可口氣,也就是說企業沒有相應的建筑(安裝)資質也沒有享受“自產貨物”的分別納稅即重復納稅的待遇了。 大家都知道注冊一個建筑(安裝)資質的企業不僅僅接受建設部門的管理。而且需要至少300萬元的注冊資本和若干建筑行業職稱工程師——這對資金比較困難的企業是難以承受的。 同時我們還知道,稅法上的“建筑業”的范圍比建筑法規和合同法規上“建筑業”門檻要低得多。就是即使一個自然人到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建安發票也是可以的,但是其并不能通過建設管理部門的備案審批, 那么根據23號公告是不是沒有相應的建筑(安裝)資質的企業也可以享受“自產貨物”的分別納稅即重復納稅的待遇了呢? 我們看看申請自開建安發票的條件中赫然寫著“取得建筑主管部門頒發的三級(含)以上建筑企業資質” 的規定;而申請代開建安發票的條件中也有“提供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的規定。 我們再看看總局規定《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的證明》格式中依然有以下項目: 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的相關證明情況 證書名稱 編號 頒發單位 也就是說,國稅發[2002]117號規定的法定必須條件,在23號公告中變成了審批許可條件了。只是行政管理性質的變化,使稅務機關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而對于納稅人并沒有什么實質上的變化。】穗地稅函[2011]104號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 青國稅函[2011]152號 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 北京市國家稅務局公告[2011]4號 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1年第3號 湖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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