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業于2013年初與某律師事務所簽訂合同,聘請該律師事務所擔任企業2013年度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根據企業業務需要發生的異地辦案差旅費用(如交通費、住宿費等)9萬元,根據合同約定由委托企業承擔并計入企業差旅費支出。近日,該企業在接受稅務檢查時,稅務機關提出這9萬元差旅費用應由律師事務所自行承擔,在委托方企業直接報銷屬于企業與取得收入無關的支出,不得稅前扣除,因此需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并相應補繳企業所得稅款和滯納金。那么,稅務機關提出的這一要求是否合理?
從表面上看,律師事務所因接受委托為辦案需要發生的差旅費用,是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而不是委托方企業的員工)出差發生的費用,自然也應由律師事務所承擔,不應直接在委托方企業報銷。如果直接作為委托方企業的差旅費用進行報銷并在稅前扣除,屬于企業承擔了本應由律師事務所承擔的支出,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費用支出稅前扣除的相關性原則,因此不能在企業進行稅前扣除。
但是,司法部2004年通過第87號令形式下發的《律師事務所收費程序規則》規定,異地辦案差旅費屬于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辦案費用(不屬于律師服務費),在費用發生前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并協商一致,費用發生后律師事務所可以直接向委托人提交費用使用清單和開支的有效憑證與企業結算。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司法部聯合下發的《關于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6〕611號)也有類似規定。
可見,司法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部門的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均允許律師事務所將這些費用的相關票據直接提供給委托方企業報銷并由計入企業費用。因此,在稅收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關于異地辦案差旅費支出,對于合同中明確約定律師事務所將費用發生的票據直接提供給企業報銷的,應屬于委托方企業的相關性支出,稅務機關以違反相關性原則提出不得稅前扣除的觀點是不妥當的。
作者單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