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這個不能扣除,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雇主為雇員承擔全年一次性獎金部分稅款有關個人所得稅計算方法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8號)中,被進一步作出了限定,就是“凡單獨作為企業管理費列支的”,不能稅前扣除。這說明,國稅函〔2005〕715號文件第三條有些絕對化了,后來的文件是對這條的修正和說明,也就是,企業承擔的個稅在稅前扣除問題上,有了松動和近一步操作的可能。
那么,如何理解“凡單獨作為企業管理費列支的”這句話呢?
要知道,這句話強調的關鍵詞是“單獨”,而不是“管理費列支”。
王作者認為這句話是包含“考慮到企業的生產經營過程中,有些工資、薪金可能需要進入資本化項目,因此不可以直接費用化”意思的,是舍本而逐末,南轅而北轍的,這樣理解詞句,讓人讀之不知所云,甚至有些莞爾。試想,有些工資薪金是必須要資本化的,比如在建工程人員的工資,它們的“不可以直接費用化”是“當然”的,而不是“因此”的,是會計制度規定的,而不是稅法所約束的,這又與個稅何干啊!對于企業承擔的個稅,即使沒計入管理費,而是計入了制造費用、計入了營業外支出、計入了職工福利費、計入了在建工程、也是照樣不能稅前扣除的。
所以,問題還是落在這個“單獨”上面了。試舉例說明如下。
某企業與該企業正式聘用的財務人員甲約定,承擔甲的全部個稅。某月,甲取得工資薪金7000元,計算企業承擔的個稅及作出賬務處理。
應納稅所得額=(7000-3500-105)÷(1-10%)=3772.22元
應納稅額=3772.22×10%-105=272.22元
借:管理費用 7000
貸:應付職工薪酬 7000
借:營業外支出(管理費用)272.22
貸:其他應付款 272.22
借:應付職工薪酬 7000
其他應付款 272.22
貸:銀行存款 272.22
庫存現金 7000
這就是“單獨”計入管理費的一種形式,可能有的企業考慮企業承擔的個稅是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支出,所得稅前也不應該扣除,所以就計入了“營業外支出”,還有的企業把個稅計入“應交稅費”、“其他應收款”什么的,會計上也并非什么了不得的事。
但是,假如企業變化一下,不再“單獨”計算個稅,不再承諾“承擔”,不再“單獨”計入管理費,而是與工資薪金一起“混合”計入“管理費”,那就應該允許扣除了。
這需要修改用工合同、工資手冊等資料,帶來的一大“后遺癥”,可能就是要影響“五險一金”、“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等費用了,但可以減少了多交的企業所得稅,還是較劃算的。
這種“混合”計入管理費的情況如下:
應納稅額=(7272.22-3500)×10%-105=272.22元
借:管理費用 7272.22
貸:應付職工薪酬 7272.22
借:應付職工薪酬 7272.22
貸:庫存現金 7000
其他應付款 272.22
借:其他應付款 272.22
貸:銀行存款 272.22
數字一點也沒變,但性質變了,變成企業員工的工資“漲”了,“漲”完后由員工自己交個稅。這種情況,就不存在企業承擔個稅和所承擔個稅稅前不能扣除的問題了,當然,具體測算時是要考慮“后遺癥”并修改有關資料的,否則,有偷稅之嫌。
需要注意的是,這個“單獨”計入管理費,其實還有一層意思,就是防止企業進行“錯誤的”稅務處理。
有的企業圖方便或者別的想法,喜歡在承擔員工個稅的情況下,直接預提個稅并“單獨”計入管理費,而且硬說員工的最終所得是“含稅金額”,具體處理如下:
首先承認承擔員工個稅,其次在合同中強調員工甲工資7000元是含稅金額,個稅由企業承擔。
其次,計算錯誤的并自以為正確的應納稅額
應納稅額=(7000-3500)×10%-105=245元
會計分錄:
借:管理費用 7245
貸:應付職工薪酬 7000
其他應付款 245
借:應付職工薪酬 7000
其他應付款 245
貸:銀行存款 245
庫存現金 7000
這種處理似乎很“經典”,也似乎“有據可依”(有用工合同明確“含稅額”性質),還似乎“義正詞嚴”,所以自覺奇技淫巧、詭計得售,但就是忘了一件事,含稅不含稅,是不以個人意志為轉移的,也不以合同的簽訂為轉移的,既然稅款屬于國家,那“到個人手里”的錢便不能再含稅了,“移花接玉”和“乾坤大挪移”在法律面前都沒有用(有興趣的似乎可以探討一下怎樣才能做到“隔山打?!保?。
同理,企業承擔的境外企業的預提所得稅款,也不能稅前扣除,這個與上述內容“大率類此”(清俞樾《春在堂隨筆》卷一中的詞語,筆者并非用錯)?!?/FONT>國家稅務總局辦公廳關于沃爾瑪(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有關涉稅訴求問題的函》(國稅辦函〔2010〕615號)文件雖然提出了解決辦法,即如果境外企業提供的收款發票包含扣繳的稅款,則可以稅前扣除,但同時也提出了由稅務機關審核其“真實性”與“合理性”,何況,這個文件不見于總局網站。按照一般的解釋,如果該文件是解決特定環境下特殊企業的問題的,如果沒有同時抄送其他地區稅務機關,其他地區稅務機關是不能認可的,其他地區企業也是不能照抄照搬的。
所以,“記得當時年紀小”,我也曾提出過用國稅辦函[2010]615號文件解決問題的辦法,現在想來,不太謹慎了。
筆者寫這篇文章的目的,就是要告訴廣大從事稅務工作的同行,研究稅收法規,運用稅收法規,要不偏不倚,要一視同仁,既不能強奸民意,也不能褻瀆法律,對于稅收籌劃,既不能點到即止,招搖過市,也不應敝帚自珍或者金屋藏嬌,當我們真的把籌劃做到一語驚醒夢中人,從而“滿樓紅袖招”的程度,也算一個不小的成功了。
所以,企業與員工間產生的個稅計算與承擔問題,企業與稅務局之間產生的個稅計算與繳納問題,不能一廂情愿的簽合同、定規矩、下賬本,而是要溝通協調,達成一致。
我們說,稅收問題,兩情相悅,總要好于一廂情愿。